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注册固定资产、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有明确的鉴定项目范围;
(四)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资金保障;
(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精神病鉴定;
(二)DNA鉴定;
(三)痕迹鉴定;
(四)理化鉴定,包括毒物、毒品和微量物质的鉴定;
(五)文件证件鉴定;
(六)声像资料鉴定;
(七)电子数据鉴定;
(八)环境损害鉴定;
(九)交通事故鉴定;
(十)心理测试;
(十一)警犬鉴别。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含市辖区公安分局)只核准登记一个鉴定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