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五)鉴定的受理

第五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

(一)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卫生计生等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

(三)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委托的鉴定;

(四)其他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可以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主体和委托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介绍;

(三)查验可能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采取措施排除或者控制危险。

(四)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了解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

(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七)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

(二)鉴定机构全称和受理人姓名;

(三)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书编号;

(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和联系电话;

(五)鉴定有关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

(六)案(事)件情况摘要;

(七)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

(八)鉴定要求;

(九)鉴定方法和技术规范;

(十)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检材和样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注明。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二)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

(三)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

(四)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五)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危险性未排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