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三)鉴定人的回避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专家证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鉴定人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鉴定人不得停止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在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鉴定人不得再参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相关的检验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