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意见;
(五)对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提出拒绝鉴定;
(六)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虚假或者鉴定意见错误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申请撤销鉴定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鉴定技术规程;
(四)按规定妥善接收、保管、移交与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
(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